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
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八十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證。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禁止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
【釋義】保障危險廢物許可證制度的順利實施
本條第二款以持證單位為對象作了禁止性規定。一是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必須要具有許可證,禁止無證經營,體現“法有禁止即不可行”的明確行政許可效力;二是持證單位須依許可證規定和列明許可事項依法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包括許可證規定的條件、地址和期限,要求建設、配備、使用、管理有關設施、設備和培訓人員,所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種類、性質、方式、數量等,以及注明和附加的其他預防環境污染風險的條件和事項。
本條第三款對危險廢物產生者、收集者、轉移者作了進行禁止性規定。確立了提供或委托時的“事前查驗”原則,即產生者在將自己產生的危險廢物提供或委托給他人收集、貯存、利用、出之前,有責任查明核實對方是否持有對應范圍的許可證且具備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相應類別危險廢物的能力和資格條件。未查明核實便提供或委托的,或者明知對方無許可證或雖有許可證但與許可事項不相符合而仍向對方提供或委托的,均屬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