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信:
在日常執法中發現個別企業拒不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措施,在法律適用中存在意見分歧,主要有以下兩種: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超標或超總量排污)的規定進行處罰。(該條款在實際操作時,排污量不容易界定)。
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拒不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規定進行處罰。(該條款沒有明確執法主體,而且沒有自由裁量,同時該條款中所表述的“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中是否適用于執行停產措施的工業企業)。為慎重執法,拒不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措施究竟適用哪個條款予以處罰,望給予解疑答復。
回復:
一、關于企業拒不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措施適用法律條款問題。對個別企業拒不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措施采取行政處罰措施,均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第二款和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款“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此條款中的“等”字作等內理解,即只適用于“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違反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其他條款實施處罰。
二、關于企業拒不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措施可依法對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對企業違法排污行為執行強制性措施作了規定,即“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實施。拒不執行應急措施,包括企業拒不執行停產或者限產應急措施,屬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行為,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規定實施查封、扣押。
釋義:
1、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如果有地方性條例或地方規定的,作為執法部門,執行地方性條例或者地方規定,進行罰款處罰。
2、沒有地方性條例的,則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環保部答復,即只有“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的”才可以罰款處罰,其他企業只能實施查封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