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環評法》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準之日起超過五年,方決定該項目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原因是由于隨著時間的變遷,原來的環境影響評價可能已不適應建設項目所在地壞境變化或國家相關政策變化。但是,顧名思義,“重新審核”與“原審批”、“重新審批”截然不同,通常只是對過去已經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予以重新核實。
重新審核的結果大體有三種情況:
一種情況是,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環境狀況未發生改變或者環境狀況的變化不影響該建設項目繼續建設的,予以審核同意,也就是對原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重新予確認其法律效力;
第二種情況是,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環境狀況發生根本改變,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及地方政府有關規定,原項目在該地已經屬于禁止建設項目,對該建設項目予以否決,也就是在該地不同意建設本項目;
第三種情況是,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環境狀況發生較大變化,原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經不能準確地說明該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在這種情況下,決定該建設項目應當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編制報批環評報告(也就是說重新開展環境影響評價)。
不管屬于上述哪一種情況,原審批部門都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