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依據《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三十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實行自動監測數據標記規則行業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數據進行標記。經過標記的自動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同一時段的現場監測(檢測)數據與自動監測數據不一致,現場監測(檢測)符合法定的監測標準和監測方法的,以該現場監測(檢測)數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依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辦法》第十九條排污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擅自拆除、閑置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處罰:
(一)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運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
(二)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不按照規定報告又不及時檢修恢復正常運行的;
(三)不按照技術規范操作,導致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明顯失真的;
(四)不按照技術規范操作,導致傳輸的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明顯不一致的;
(五)不按照技術規范操作,導致排污單位生產工況、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與自動監控數據相關性異常的;
(六)擅自改動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相關參數和數據的;
(七)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未通過有效性審核或者有效性審核失效的;
(八)其他人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不正常運行的情況。
第二十條排污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處罰:
(一)將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經規范的排放口排放,規避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監控的;
(二)違反技術規范,通過稀釋、吸附、吸收、過濾等方式處理監控樣品的;
(三)不按照技術規范的要求,對儀器、試劑進行變動操作的;
(四)違反技術規范的要求,對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或者對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
(五)其他欺騙現場監督檢查人員,掩蓋真實排污狀況行為。
依據《排污許可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和有關標準規范,依法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排污單位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
第三十五條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使用、維護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排污單位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進行檢查、修復。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第五條第三項:排污者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做出罰款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辦法》第四條第四項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實施查封、扣押。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排污者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停產整治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條 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 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 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十九條 國家加強海洋環境質量管控,推進海域綜合治理,嚴格海域排污許可管理,提升重點海域海洋環境質量。禁止通過私設暗管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以及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第九十三條第(四)項 通過私設暗管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并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第五條第(二)項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實施按日連續處罰。《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和第三百三十八條和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網絡服務瀆職罪】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七)項 重點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第十一條 違反國家規定,針對環境質量監測系統實施下列行為,或者強令、指使、授意他人實施下列行為,后果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定罪處罰:
(一)修改系統參數或者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監測數據的;(二)干擾系統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因系統不能正常運行而嚴重失真的;重點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從事環境監測設施維護、運營的人員實施或者參與實施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等行為的,依法從重處罰。